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职称评审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职称评审程序,加强职称评审管理,保证职称评审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16〕77号)、《职称评审管理暂行规定》(人社部令第40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做好职称评审工作的通知》(人社厅发〔2022〕60号)、《兵团党委办公厅 兵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化职称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新兵党办发〔2018〕73号)等精神,结合兵团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职称评审是按照评审标准和程序,对专业技术人才品德、能力、业绩的评议和认定。职称评审结果是专业技术人才聘用、考核、晋升等的重要依据。
第三条 兵团所属各类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等(以下统称用人单位)以及自由职业者开展专业技术人才职称评审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职称评审突出政治标准,坚持德才兼备、以德为先的原则,科学公正评价专业技术人才的职业道德、创新能力、业绩水平和实际贡献。
第五条 对于全面实行岗位管理、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与岗位职责密切相关的事业单位,一般应在岗位结构比例内开展职称评审。
第六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兵团职称评审统筹规划、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等工作。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本师市职称评审综合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具体职称评审工作要与同级行业主管部门加强沟通联系。行业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业的职称评审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
第七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兵团各行业主管部门科学界定、合理下放职称评审权限。加强对下放职称评审权限的管理、监督。
第八条 职称评审标准分为国家标准、兵团标准和单位标准。
国家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兵团标准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会同兵团各行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家标准,结合兵团实际制定。
单位标准由具有职称评审权限的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标准、兵团标准,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经兵团行业主管部门、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审核备案后实行。
“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标准按照有关文件执行。注重向基层一线和南疆师市的专业技术人才倾斜。
兵团标准、单位标准、“定向评价、定向使用”职称评审标准不得低于国家标准。
第二章 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九条 各师市、各部门以及用人单位等按照规定开展职称评审,应当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职称评审委员会负责评议、认定专业技术人才学术技术水平和专业能力,对组建单位负责,受组建单位监督。职称评审委员会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类别进行组建,不得跨系列组建综合性职称评审委员会。
第十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分为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
申请组建职称评审委员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为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以下简称“组建单位”)主体职称系列或者专业;
(二)拟评审的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在兵团辖区内具有重要影响力,能够代表兵团本领域专业发展水平;
(三)具有一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才和符合条件的职称评审专家;
(四)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组织健全、制度完备、管理规范,具有开展相应层级职称评审的能力。
第十一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实行核准备案管理制度。职称评审委员会备案有效期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届满应当重新核准备案。
兵团各行业主管部门、自主评审单位组建的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备案。
各师市行业主管部门组建的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由兵团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核准备案。
第十二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是单数,根据工作需要设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
按照职称系列组建的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分别不少于25人、17人、15人,按照专业组建的高级、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专家分别不少于11人、9人、7人。
高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经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可以适当调整;中级、初级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经兵团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可以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
(二)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作风正派,办事公道;
(三)具有本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层级的职称;
(四)从事本领域专业技术工作,了解本专业发展趋势,系统掌握相关理论知识,具有较高专业水平的实践经验;
(五)能够履行职称评审工作职责,自觉遵守评审工作纪律。 评审专家每届任期不得超过3年。
第十四条 各师市、各部门和用人单位可以按照职称系列或者专业建立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并对库内专家信息及时更新维护。
每年评审工作开展前,在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内随机抽取规定数量的专家担任评审专家组成职称评审委员会。对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实行动态管理,确保每年按照不少于二分之一的幅度进行调整,适当提高非公有制经济领域和基层一线专家比例,支持鼓励邀请自治区和疆外省市专家、援疆专家担任评审专家。
职称评审委员会专家库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进行核准备案。从专家库内抽取专家组成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不再备案。
第十五条 组建单位可以设立职称评审办事机构或者指定专门机构作为职称评审办事机构,由其负责职称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职称申报
第十六条 申报职称评审的人员(以下简称申报人)应当遵守宪法和法律,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符合相应职称系列或者专业、相应级别职称评审规定的申报条件。
申报人应当为本单位在职的专业技术人才。离退休人员、公务员(含参照公务员法管理人员)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受到记过以上处分的,在受处分期间不得申报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七条 申报人一般应当按照职称层级逐级申报职称评审。取得重大基础研究和前沿技术突破、解决重大工程技术难题,在经济社会各项事业发展中做出重大贡献的专业技术人才,可按照有关规定,同等条件下优先推荐参加职称评审或者直接申报高级职称评审。
对兵团事业单位引进的高层次人才和急需紧缺专业人才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称评审。
第十八条 申报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提交申报材料,对其申报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凡是通过法定证照、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或者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等能够办理的,不得要求申报人额外提供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报人在同一年度内不得向2个及以上职称评审组建单位申请参加职称评审。
第二十条 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应当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成立不少于3人的考核推荐组,由组长召集推荐会议,研究确定拟推荐人选并在单位内部进行公示,公示内容为任现职以来思想政治表现、实际工作能力和工作业绩等内容,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对经公示无异议的,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推荐。
第二十一条 各级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评审条件,审核申报人申报材料和用人单位考核推荐意见,审核通过,送审至组建单位;审核不通过,应将材料退回个人或用人单位,并一次性告知申报人或用人单位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第二十二条 组建单位要按照评审条件,审核申报材料和用人单位考核推荐意见。申报材料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组建单位应当一次性告知申报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未补正的,视为放弃申报。组建单位根据审核结果,将通过审核人员在本部门网站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进入评审环节;公示有异议且查证属实,申报材料退回个人,并告知申报人不进入评审环节。
第二十三条 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专业技术人才和自由职业者申报职称,可以由所在工作单位推荐至所在地行业主管部门或工商联合会等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后,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逐级上报。无人事代理的自由职业者可以按照属地原则由所在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履行审核、公示、推荐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符合条件的高技能人才可按照有关规定申报相应层级职称。
第二十五条 援疆专业技术人才申报职称评审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组织评审
第二十六条 组建单位组织召开评审会议。评审会议由主任委员或者副主任委员主持,出席评审会议的专家人数应当不少于职称评审委员会人数的2/3。
第二十七条 各组建单位应当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调整优化当年度评审条件和量化赋分标准,发布年度申报通知,制定评审方案,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同意后组织实施。
评审工作按年度开展,原则上每年开展一次,当年度的评审应当当年完成。
第二十八条 组建单位每年应根据当年申报人员素质、人才队伍结构、分布及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以及本(行业、单位)事业单位岗位设置情况等因素,合理设定本系列(专业)年度中级、副高级、正高级职称评审通过率(初级不设通过率)。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在评审工作开展前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援疆专业技术人才不设通过率。申报“考核认定”“定向评价、定向使用”“特殊人才认定”的专业技术人才单独设定通过率,不计入评审通过率计算基数。申报“政策倾斜”的专业技术人才,计入评审通过率计算基数。
评审通过率实行总量控制,事业单位参评人员评审通过率与企业评审通过率分别计算,适当向企业参评人员倾斜。
第二十九条 根据评审工作需要,职称评审委员会可以按照学科或者专业组成若干评议组,每个评议组评审专家不少于3人,设组长1人,负责对申报人提出组评议意见;也可以不设评议组,由职称评审委员会的评审专家按照分工,提出评议意见。评议组或者分工负责评议的专家的评议意见作为职称评审表决大会的参考意见。
第三十条 评审会议结束时,由主任委员或者主持评审会议的副主任委员宣布投票结果,并对评审结果签字确认,加盖职称评审委员会印章,如无印章可由行业部门代章。
第三十一条 评审会议应当做好评审记录,内容包括出席评委、评审对象、评议意见、投票结果等内容,评审记录由评审委员会组建单位作为长期文书材料进行归档管理。
第三十二条 评审会议实行封闭管理,评审专家和职称评审相关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保密和工作纪律,不得对外泄露评审工作相关内容,不得私自接收评审材料,不得利用职务之便谋取不正当利益。
第三十三条 评审专家与评审对象有利害关系或者存在其他可能影响评审客观公正结果情形的,应当主动申请回避。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发现上述情形的,应当通知评审专家回避。
第三十四条 职称评审委员会经过评议,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通过无记名投票进行大会表决,同意票数达到出席大会表决评审专家总数2/3以上即为评审通过。未出席大会表决的评审专家不得委托他人投票或者补充投票。严禁多轮投票。
第三十五条 组建单位对评审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不少于5个工作日。公示期间,对通过举报投诉等方式发现的问题线索,由组建单位调查核实。
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由组建单位或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确认公布。具有职称评审权的用人单位,其经公示无异议的评审通过人员,按照规定向职称评审委员会核准部门备案后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未按要求备案申报通知、评审方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七条 申报人对涉及本人的评审结果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复查、进行投诉。
第三十八条 不具备职称评审委员会组建条件的师市和单位,须出具委托函,可以委托经核准备案的职称评审委员会代为评审,评审结果由委托单位公布。
兵团未开展评审的专业,经各师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各行业主管部门申请,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统一出具委托评审函,委托自治区或外省(区、市)或中央单位评审;外省(区、市)有关单位或中央驻疆单位需委托兵团评审的,须由该单位的人事(职称)主管部门(省、部级)出具委托评审函,经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同意后方可参加评审。
自行委托代评的任职资格,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不予确认。不按规定程序进行委托的职称评审结果,不予认可。
第三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才在兵团范围内跨系列(专业)、跨申报类型评审,跨区域、跨单位流动时,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重新评审或者确认,国家和兵团另有规定的除外。从兵团外流动到兵团的专业技术人才,其职称按照职称评审管理权限予以确认。
第五章 评审服务
第四十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建立“兵团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网”提升职称评审信息化水平,统一数据标准、规范评审过程、优化评审服务。
第四十一条 组建单位依托“兵团专业技术人员服务网”建立职称评审专家库,开展职称申报、审核、评审、公示、备案等工作。
第四十二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在保障信息安全和个人隐私的前提下,开放职称信息查询验证服务,全面实行职称评审电子证书,电子证书与纸质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职称申报评审工作的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相关机构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与职称评审有关的资料,不得拒绝检查或者谎报、瞒报。
第四十四条 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和兵团行业主管部门可通过质询、约谈、现场观摩、查阅资料等形式,对各级职称评审委员会及其组建单位开展的评审工作进行抽查、巡查,依据有关问题线索进行倒查、复查。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管,发现假冒国家机关名义开展职称评审、制作和销售假证等违法行为线索的,依法移交公安部门查处。
第四十六条 组建单位应当依法执行物价规定和财经纪律,自觉接受监督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职称评审委员会未经核准备案、有效期届满未重新核准备案或者超越职称评审权限、擅自扩大职称评审范围的,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对其职称评审权限或者超越权限和范围的职称评审行为不予认可;情节严重的,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取消组建单位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申报人通过提供虚假材料、剽窃他人作品和学术成果或者通过弄虚作假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职称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组建单位撤销其职称,并记入兵团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记录期限为3年,记录期内取消职称及岗位晋升资格。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申报人所在工作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或者组建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非公有制经济组织、社会组织或者人事代理机构等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比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组建单位未依法履行审核职责的,由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予以批评教育,并责令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取消其职称评审权,并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五十一条 评审专家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组建单位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通报批评并记入职称评审诚信档案库;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称评审办事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由组建单位责令不得再从事职称评审工作,进行通报批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 涉密领域职称评审的具体办法,由相关部门和单位参照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十三条 本办法由兵团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以往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其他未尽事宜,按照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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