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第一款规定,违反本法和其他法律法规、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排污许可证规定设置排污口的,除本条第二款规定外,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限制生产、停产整治。
同时,生态环境法典第163条把“污染物排放口”统称“排污口”,其条文释义明确排污口包括废水排污口、废气排污口、雨水排口、事故应急排口以及其他经由管道、沟、渠、烟囱、井口等设施形成的排污口。生态环境法典正文中并无“大气污染物排放口”这一表述。
执法中还能不能通过整改保留排污口?笔者认为,大气排放口“改正即可保留”的路径在生态环境法典正文中不再独立存在,责任后果实质加重;而对可以通过改造达标的情形直接适用责令限期拆除,与行为的危害程度未必相称。
生态环境法典并未压缩整改的空间
应当区分“设置”与“规范化建设”。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第一款针对的是“设置”行为违法:未经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第275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地水体等禁止区域设置或者新设排污口(第318条、第329条、第349条),以及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设置要求不符。而标识牌、采样孔、监测点位、雨污分流等规范化建设不达标,属于“建设”层面,并非“违反规定设置”。如:生态环境法典第277条第二款只规定入河排污口责任主体整治、规范化建设、维护管理的义务,并未配置拆除的罚则。因此,此类问题应当按责令整改、限期整治处理。
目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仍然现行有效。该条对污染物排放口位置、数量、方式、去向不符合排污许可证规定的情形,规定的仍是“责令改正”加罚款。同一行为同时落入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第一款和该条例第36条时如何选择适用,需要个案判断,也值得在国家层面明确适用标准。
仍有不予处罚和从轻减轻的空间。责令限期拆除属于生态环境行政处罚种类(《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第8条第五项),应当受裁量基准约束。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可以依《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33条不予行政处罚;有主动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后果、有效采取生态环境修复措施等情形的,可以依生态环境法典第1056条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生态环境法典本意并非“一律拆”
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第三款对“设置入海排污口未备案”,规定的仍是“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可见,生态环境法典对排污口问题的处理是分情形的:设置行为违法,适用拆除;未备案等程序性瑕疵,适用改正。
笔者认为,对“排污口设置不符合规定”的案件,建议先归类,再定法律后果:
一是未经同意新设、改设、扩大入河排污口,或者在禁止区域设置、新设排污口的,适用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第一款、第二款,责令限期拆除。
二是与排污许可证载明的排污口位置、数量、方式、去向不符的,适用第1109条第一款,并注意与《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的适用关系。
三是属于规范化建设不达标(标识、采样孔、监测点位、雨污分流等)的,不宜作为“违法设置”处理,应以责令改正、限期整治为主。
四是对可以通过整改达到设置要求、未造成危害后果的,宜先用责令改正、从轻减轻、不予处罚的规定,避免一律拆除。
从制度衔接看,建议国家层面就3个问题明确口径:一是第1109条第一款中“违反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排污口”的具体范围,防止把技术规范不达标等同于违法设置;二是原《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100条第五项所涉行为在生态环境法典中的认定及处理;三是《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36条与生态环境法典第1109条第一款的适用关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