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生态环境法典》(以下简称《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标志着我国生态环境立法迈入体系化、法典化新阶段。从基层生态环境执法一线角度看,这部法典带来了结构性变革,尤其在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管领域整合主体概念,既回应了执法实践痛点,又为《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提供了上位法支撑,开启了污染源自动监测监管的新篇章。
“多轨并行”带来监管困境
我国现行生态环境法律体系中,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监管长期处于“多轨并行”局面。
一是概念界定不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单行法的监管对象为“重点排污单位”;《排污许可管理条例》表述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2022年,生态环境部颁布的部门规章《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办法》则称“环境监管重点单位”。
二是确定方式有差异。“重点排污单位”由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规定,通常按年度公布名录确定;“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依据《固定污染源排污许可分类管理名录》进行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环境监管重点单位由设区的市级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的确定、管理和发布。
上位法不统一导致监管范围交叉模糊。在固定污染源监管实践中,一家企业可能同时被纳入三类监管名录。上位法的冲突导致不同地区、不同层级的生态环境部门在确定名录时存在较大的自由裁量空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标准不统一。这容易导致部分环境影响有限的企业被“过度监管”,承担与其实际环境风险不匹配的合规义务。
污染源自动监控监管立法的探索与实践
“重点排污单位”“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环境监管重点单位”三类名录并存,给企业和执法工作带来了困惑。这种“一个主体、多重要求”的困境,在污染源自动监控领域表现得尤为突出。比如,安装时限问题、安装标准问题、法律适用问题,以及数据认定问题,不一而足。
为此,武汉市积极探索地方立法。《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25年12月24日公布,2026年4月1日施行,是湖北省首份规范非现场监管的市级政府规章。《办法》以“双重适用标准”实现名录整合,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依法纳入环境监管重点单位名录管理、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的相关管理适用本办法。这一规定打破名录壁垒,实行全覆盖,消除认定盲区。《办法》对两类名录企业的自动监控设备安装时限作出差异化规定,打破了“排污许可重点管理单位”“重点排污单位”这两类名录“循环论证”的困局。
法典推动监管体系转型
面对上位法冲突引发的行政执法和司法争议,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2026年3月30日起施行的“两高”《关于修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决定》,将污染环境罪入罪标准中“重点排污单位”相关表述修改为“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单位”,推动刑事责任认定范式转换。
《生态环境法典》第184条“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开展监控、自动监测,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的规定,对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管对象概念进行整合,以“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为统一监管标准,解决了“重点排污单位”与“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概念模糊问题。整合后,在污染源自动监测监管工作中,只需核查企业是否持有重点管理的排污许可证,能在一定程度上减少执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争议,使执法依据更加明确、执法程序更加顺畅。
《生态环境法典》的颁布,为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测监管带来机遇,也对地方立法执行与调适提出新要求。《办法》实施时间与《生态环境法典》生效时间紧密衔接,武汉市将在执法层面统一以排污许可证载明的管理类别为认定依据,做好名录管理向排污许可管理的平稳过渡,确保监管范围清晰、执法标准统一,实现地方执行与上位法有效衔接。
《生态环境法典》对污染源自动监测监管主体的概念整合,是立足党和国家生态环境监管体制改革顶层设计与战略部署的系统性制度改革。党的十九届四中全会提出构建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固定污染源监管制度体系;党的二十大强调全面实行排污许可制。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监管范围与排污许可分类管理相统一,是排污许可制核心地位的应有之义。《生态环境法典》通过概念整合,一定程度上避免了污染源自动监测领域法律体系内部规定重复,实现了“减负不减责、整合不松劲”的制度优化,高度契合了以排污许可制为核心的监管体系改革方向,为武汉市污染源自动监测监管工作注入新的法治动能,必将有效提升污染源自动监测设备领域的监管质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