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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7月12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自然生态保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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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办公厅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2024年6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兵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管理体制,提升国有资产管理效能,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兵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预算管理、绩效管理、基础管理、资产报告、监督检查等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是指行政单位、事业单位通过以下方式取得或者形成的资产:

(一)使用财政资金形成的资产;

(二)接受调拨或者划转、置换形成的资产;

(三)接受捐赠并确认为国有的资产;

(四)其他国有资产。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实行分级监管、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直接支配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安全规范、节约高效、公开透明、权责一致的原则,实现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统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财务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体制及职责

第六条 兵团、师市、团(镇)应当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机制,加强对本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管理,审查、批准重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事项。

第七条 兵团财政局负责制定全兵团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规章制度并负责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牵头编制全兵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推动开展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工作,推进国有资产管理信息化建设。负责审批、审核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使用、处置等事项,具体包括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配置预算的审核、批复;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审批;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处置的审批、审核。

第八条  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对兵团本级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实施财务集中核算管理,相应履行其国有资产的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未由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实施财务集中核算管理的兵团本级行政事业单位,履行本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的实物管理和具体管理职责。同时接受兵团财政局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兵团本级行政单位、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公务用车(不含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以及兵团本级行政单位、参公管理的事业单位和公益一类事业单位的办公用房由兵团机关事务管理局统筹管理。

第九条  师市财政部门是师市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的综合管理部门。各师市可结合本师市实际情况,调整优化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的具体管理职责。

第十条  兵团、师市、团(镇)的所有部门(以下简称各部门)要承担起本部门国有资产日常管理的主体责任,制定本部门国有资产管理制度,明确管理责任,指导、监督所属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各部门所属单位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日常使用、维护,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内部控制管理制度。

第三章 资产配置、使用和处置

第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依法履行职能和事业发展的需要,结合资产存量、资产配置标准、绩效目标和财政承受能力配置资产。

第十二条 资产配置包括调剂、购置、建设、租用、接受捐赠等方式。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优先通过调剂方式配置资产,确实不能调剂的,本着厉行节约、反对浪费的原则,对配置方式进行综合分析和可行性论证,选择最优方式配置。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机关事务管理部门和各部门应当加大资产调剂利用力度。原则上同一单位(系统)内不得出现同类资产闲置与租入并存的情况,对超标准配置资产、存量资产闲置的,不再新增同类资产。

第十四条  资产配置重大事项应当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资产价值较高、资金需求较大且难以从市场上获得公允价值的资产,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履行审批程序。

第十五条 兵团本级及师市应当组织建立、完善资产配置标准体系,明确配置的数量、价值、等级、最低使用年限等标准。通用办公设备和家具配置标准由财政部门制定发布,专用资产配置标准由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会同财政部门共同发布。

资产配置标准应当按照勤俭节约、讲求绩效和绿色环保的要求,根据国家和兵团有关政策、社会经济发展水平、市场价格变化、科学技术进步等因素适时调整。

第十六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本单位履行职能的需要。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应当用于保障事业发展、提供公共服务。

第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对固定资产、在建工程、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各类国有资产的管理,明确管理责任,规范使用流程,加强产权保护,推进相关资产安全有效使用。

第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使用人和管理人的岗位责任。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履行岗位责任,按照规程合理使用、管理资产,充分发挥资产效能。资产需要维修、保养、调剂、更新、报废的,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应当及时提出。

资产使用人、管理人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接手续。

第二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接受捐赠的资产,应当按照捐赠约定的用途使用。捐赠人意愿不明确或者没有约定用途的,应当统筹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有利于事业发展和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经可行性研究和集体决策,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进行。

事业单位应当明确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及其相关权益管理责任,按照规定将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纳入经营性国有资产集中统一监管体系。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利用财政资金对外投资,不得买卖期货、股票,不得购买各种企业债券、各类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品或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不得在国外贷款债务尚未清偿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进行对外投资等。

第二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加强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管理,对于难以调剂利用确需出租出借资产的,应当进行集体决策并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未经批准不得出租出借。

第二十四条  兵团各级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国有资产共享共用机制,采取措施引导和鼓励国有资产共享共用,统筹规划有效推进国有资产共享共用工作。因大型会议(活动)、临时机构、专项工作配置的资产,在活动(工作)结束后,由同级机关事务管理部门统一收回、集中管理、统一调配,避免闲置浪费。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确保安全使用的前提下,充分盘活闲置资产,提高资产使用效率。对于大型设备等国有资产的共享共用,可以对提供方给予合理补偿。严禁借盘活资产名义,对无需处置的国有资产进行处置或者虚假交易,变相虚增财政收入。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根据履行职能、事业发展需要和资产使用状况,经集体决策和履行审批程序,依据处置事项批复等相关文件及时处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的处置包括无偿划转、对外捐赠、转让、置换、报废、资产损失核销等方式。

第二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公开拍卖或者按照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处理依法罚没的资产,所得款项全部上缴国库。

第二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下列资产及时予以报废、报损:

(一)因技术原因确需淘汰或者无法维修、无维修价值的资产;

(二)涉及盘亏、坏账以及非正常损失的资产;

(三)已超过使用年限且无法满足现有工作需要的资产;

(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毁损、灭失的资产。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拟处置的国有资产权属应当清晰,取得或者形成的方式应当合法合规,权属关系不明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界定权属后再予以处置。

第二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发生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或者部分职能、业务调整等情形,应当根据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划转、交接手续。

第三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外捐赠应当利用本单位闲置资产或者淘汰且具有使用价值的资产,原则上不得新购资产用于对外捐赠。同一部门上下级单位之间和部门所属单位之间不得相互捐赠资产。

第三十一条 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的使用和处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国家及兵团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预算管理

第三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购置、建设、租用资产应当提出资产配置需求,编制资产配置相关支出预算,并严格按照预算管理规定和财政部门批复的预算配置资产。

第三十三条 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和处置等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的处置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管理。

事业单位国有资产使用形成的收入,应当在扣除相关税费后,按照有关规定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

第三十四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及时收取各类资产收入,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多收、少收、不收、侵占、私分、截留、占用、挪用、隐匿、坐支。

第三十五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在决算中全面、真实、准确反映其国有资产收入、支出以及国有资产存量情况。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国有资产绩效管理制度,推动实施国有资产绩效评价工作。资产管理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全面负责,机关事务管理部门、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具体组织实施,接受财政部门指导监督,必要时可以选择第三方机构共同参与。

财政部门将绩效评价结果作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新增资产配置预算的重要依据。

第三十七条 兵团、师市、团(镇)投资建设的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落实资金来源,加强预算约束,防范政府债务风险,并明确公共基础设施的管理维护责任单位。

第五章 基础管理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设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台账,依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不得形成账外资产。资产增减变动应当及时登记资产台账,同步登记会计账簿。所有资本性支出应当形成资产并予以登记。

第三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采用建设方式配置资产的,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及时办理资产交付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办理竣工财务决算,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年。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已交付但未办理竣工财务决算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确认资产价值。

第四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无法进行会计确认入账的资产,可以根据需要组织专家参照资产评估方法进行估价,并作为反映资产状况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明确资产的维护、保养、维修的岗位责任。因使用不当或者维护、保养、维修不及时造成资产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第四十二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资产进行盘点、对账,每年至少盘点一次,全面、真实、准确反映资产的数量、价值和使用状况。出现盘盈盘亏的,应当按照财务、会计和资产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处理,做到账实相符和账账相符。

第四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处置资产应当及时核销相关资产台账信息,同时进行会计处理。

第四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将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转让、拍卖、置换、对外投资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以市场化方式出售、出租的,依照有关规定应通过相应公共资源交易平台进行。不适合拍卖、公开招标的,经兵团或师市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进行清查:

(一)根据兵团、师市及团(镇)部署要求;

(二)发生重大资产调拨、划转以及单位分立、合并、改制、撤销、隶属关系改变等情形;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毁损、灭失;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

(五)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发生重大变更,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

(六)其他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情形。

第四十六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资产清查结果和涉及资产核实的事项,应当按照《行政事业单位资产清查核实管理办法》(财资〔2016〕1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资产清查中发现账实不符、账账不符的,应当查明原因予以说明,并随同清查结果一并履行审批程序,并根据审批结果及时调整资产台账信息、进行会计处理。

由于资产使用人、管理人的原因造成资产毁损、灭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

第四十八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对需要办理权属登记的资产应当依法及时办理。对有账簿记录但权证手续不全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可以向有关主管部门提出确认资产权属申请,及时办理权属登记。

资产变动应及时办理权证变更登记,避免权属不清。

第四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之间,以及与其他单位、个人之间发生资产纠纷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采取协商等方式处理。

第五十条 兵团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兵团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信息系统的使用管理,推行资产管理网上办理,实现信息共享。

第六章 资产报告

第五十一条 兵团、师市建立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制度,按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要求履行专项报告程序。

兵团及未设市的师,向本级党委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已设市的师向本级人大常委会报告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 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主要包括资产负债总量,相关管理制度建立和实施,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和效益,推进管理体制机制改革等情况。

第五十三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应当每年编制本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对报告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确保资产账实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并按时逐级报送相关部门。

各部门应当汇总编制本部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报告,按时报送本级财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财政部门应当每年汇总本级和下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按照有关规定按时报送兵团、师市和上级财政部门。

第七章  监督问责

第五十五条 兵团、师市财政部门应当对本级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公开检查结果。

第五十六条 各级审计部门依法对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五十七条 各部门应当根据职责建立健全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制度,对本行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法进行监督。

各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制定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内部控制制度,防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风险。

第五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有权向有关部门进行检举、控告。接受检举、控告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处理,并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检举人、控告人。

第五十九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存在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依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十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有违反预算管理规定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及其实施条例、《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十一条 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的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有浪费国有资产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六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六十三条 货币形式的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按照预算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对外投资的全资企业或者控股企业的资产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四条 公共基础设施、政府储备物资、国有文物文化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由兵团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六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4年7月12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