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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年04月09日 信息来源:兵团办公厅 编辑:自然生态保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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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兵团办公厅

各师市、院(校),兵团机关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已经兵团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2024年3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规定

第一条  为强化和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兵团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兵团辖区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统称“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本规定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法律、法规、规章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是指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以及其他组织。

第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的责任主体,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承担主体责任,并对未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导致的后果负责。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遵守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执行依法制定的保障安全生产的标准,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加大对安全生产资金、物资、技术、人员的投入保障力度,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加强安全生产标准化、信息化建设,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治理双重预防机制,健全风险防范化解机制,提高安全生产水平,确保安全生产。

平台经济等新兴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行业、领域的特点,建立健全并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从业人员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安全生产义务。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履行下列职责:

(一)带头建立、健全和落实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落实;

(三)确定符合条件的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技术负责人;

(四)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定期研究安全生产工作,每季度至少召开1次专题会议,向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

(七)保证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依法履行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的规定;

(八)组织建立并落实安全生产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工作机制,督促、检查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

(九)依法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安全文化建设和班组安全建设工作;

(十)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十一)及时、如实报告事故,组织事故抢救;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本规定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包括法定代表人以及对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实际控制和决策的其他人员。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建立健全从主要负责人到一线岗位员工的所有从业人员、覆盖管理和操作所有工作岗位的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明确安全生产责任范围、考核标准和奖惩措施,逐级、逐岗位签订安全生产责任书,并定期进行监督考核,确保全员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

第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第八条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应当有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鼓励其他生产经营单位聘用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

(二)参与本单位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提出改进安全生产管理的建议,督促本单位其他机构、人员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三)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年度工作计划和目标,并进行考核;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

(五)监督本单位安全生产资金投入和技术措施的落实;

(六)监督检查本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安全生产资质、条件的审核工作,督促检查承包、承租单位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七)组织开展危险源辨识和评估,督促落实本单位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管理措施;

(八)组织落实安全生产风险管控措施,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状况,及时排查事故隐患,制止和纠正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督促落实安全生产整改措施;

(九)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的制定、演练;

(十)组织或监督相关部门对使用的安全设备设施进行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并详实记录日常安全检查和维护保养记录;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本单位规定的其他职责。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职责,技术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安全管理人员不替代主要负责人、其他负责人及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法定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作出涉及安全生产的经营决策,应当听取安全生产管理机构以及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意见。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而降低其工资、福利等待遇或者解除与其订立的劳动合同。

危险物品的生产、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任免,应当告知主管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支持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履行管理职责,并保证其开展工作应当具备的条件。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待遇高于同级同职其他管理岗位人员的待遇。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必须具备与本单位所从事的生产经营活动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具有一定的安全生产管理经验,熟悉安全生产业务,掌握安全生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装卸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运输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自任职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事故应急处理措施,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接收在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要落实“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管理制度,加强对本单位特种作业人员的管理,建立健全特种作业人员培训、复审档案,做好申报、培训、考核、复审的组织工作和日常的检查工作,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离开特种作业岗位6个月以上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重新进行实际操作考试,经确认合格后方可上岗作业。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兵团有关规定,积极开展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工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结果向银行、证券、保险、担保等主管部门通报,作为企业信用评级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的责任主体。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七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并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其他建设项目,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和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形成书面报告备查。

第十八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完成后,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审查申请。经审查合格后,方可开工建设。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二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做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

餐饮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燃气的,应当安装可燃气体报警装置,并保障其正常使用。

第二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第二十四条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疏散通道。禁止占用、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的出口、疏散通道。

第二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本单位重大危险源及有关安全措施、应急措施报所在师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实行重大危险源包保责任制,明确本单位每一处重大危险源的主要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操作负责人,从总体管理、技术管理、操作管理三个层面对重大危险源实行安全包保。

第二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安全风险分级管控责任:

(一)落实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制度,开展安全风险的辨识、评估、公告、防控等工作;

(二)全方位、全过程辨识生产工艺、设备设施、作业环境、人员行为和管理体系等方面存在的安全风险,做到系统、全面、无遗漏,并持续更新完善;

(三)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分类,按照国家或者行业相关标准规范确定安全风险类别和等级;

(四)建立重大安全风险清单,并向所在师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

(五)采取消除、替代、运用技术手段、隔离危险源、实施个体防护、设置监控设施等措施,对辨识出的安全风险进行有效管控;

(六)对安全风险分级、分层、分类、分专业管理,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分厂(车间)、工段(班组)和岗位的管控责任;

(七)根据安全风险状况变化,对安全风险实施动态评估,及时调整风险等级和管控措施;

(八)落实安全风险公告规定,制作岗位安全风险告知卡。对从业人员进行风险教育和技能培训,确保从业人员掌握安全风险的基本情况、管控措施及应急处置措施;

(九)在醒目位置和重点区域设置安全风险公告栏,公告主要安全风险、可能引发事故隐患类别、事故后果、管控措施、应急措施及事故报告方式等内容;

(十)在存在较大安全风险的工作场所和岗位,设置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必须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企业主要负责人要带头按照有关规定组织开展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隐患,实行隐患闭环管理,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事故隐患登记、报告、整改、建档、监控等排查治理工作制度,并加强对制度落实的考核;

(二)明确单位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各部门(车间)、班组负责人和具体岗位从业人员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责任;

(三)保障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

(四)对从业人员进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技能教育和培训,如实告知从业人员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

(五)依据本行业、领域事故隐患判定标准,编制事故隐患排查标准清单,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信息台账;

(六)开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如实记录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向从业人员通报;

(七)向驻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并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八)向董事会、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

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监督管理的职责。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对安全生产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问题,应当立即处理;不能处理的,应当及时报告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有关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检查及处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在案。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在检查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依照前款规定向本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有关负责人不及时处理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可以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处理。

第三十一条  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示标志,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强化生产过程管理的领导责任,落实领导轮流现场带班制度。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其他负责人应当轮流现场带班,加强现场安全生产管理。带班领导应当深入生产经营作业现场巡查安全生产情况并如实记录,对发现的事故隐患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确保生产经营安全。带班领导应当做好交接班记录,不得擅离职守。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本单位危险作业安全管理工作承担主体责任,严格落实“谁审批、谁负责”、“谁监护、谁负责”、“谁作业、谁负责”原则。实施危险作业前,企业要结合危险作业种类、作业环境、作业人数以及可能造成的事故类型、事故后果等因素进行综合研判,依法制定作业方案和应急措施,办理危险作业审批手续,向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技术交底,做好作业现场监测监护和应急准备工作,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

第三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明确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和使用的程序、职责及权限,确保按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安全生产费用,确保本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专门用于改善安全生产条件,并将安全生产费用纳入年度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预算,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保险费。属于国家规定的高危行业、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责任制,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工作全面负责。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针对本单位可能发生的生产安全事故的特点和危害,进行风险辨识和评估,制定相应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向本单位从业人员公布。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将其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所在师市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依法向社会公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应急预案演练计划,根据本单位的事故风险特点,每年至少组织一次综合应急预案演练或者专项应急预案演练,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现场处置方案演练。

第三十八条  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以及宾馆、商场、娱乐场所、旅游景区等人员密集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队伍;其中,小型企业或者微型企业等规模较小的生产经营单位,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队伍,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并与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签订应急救援协议。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第三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涉险事故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立即启动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应急救援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告事故情况:

(一)迅速控制危险源,组织抢救遇险人员;

(二)根据事故危害程度,在危及人员生命安全情况下,生产现场带班人员、班组长和调度人员,第一时间行使下达停产撤人命令的直接决策权和指挥权,组织现场人员撤离或者采取可能的应急措施后撤离;

(三)及时通知可能受到事故影响的单位和人员;

(四)采取必要措施,防止事故危害扩大和次生、衍生灾害发生;

(五)根据需要请求邻近的应急救援队伍参加救援,并向其提供相关技术资料、信息和处置方法;

(六)维护事故现场秩序,保护事故现场和相关证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急救援措施。

第四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在1小时内如实向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并接受事故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单位负责人不得擅离职守。

第四十一条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

第四十三条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项目的安全管理,不得倒卖、出租、出借、挂靠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施工资质,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不得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改制、破产、收购、重组等发生产权变动的,在产权变动完成前,安全生产的相关责任主体不变;产权变动完成后,由受让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由控股方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四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对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监督管理中,有失职渎职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依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对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其他责任人员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迟报、谎报、瞒报事故行为的;

(二)组织、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行为的;

(三)拒不执行重大隐患监管指令行为的;

(四)擅自从事高危生产经营行为的;

(五)超能力、超强度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

(六)关闭破坏安全设备、篡改销毁安全设备数据行为的;

(七)未经批准和许可擅自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违反安全管理规定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八)关闭、破坏直接关系生产安全的监控、报警、防护、救生设备、设施,或者篡改、隐瞒、销毁其相关数据、信息的;因存在重大事故隐患被依法责令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有关设备、设施、场所或者立即采取排除危险的整改措施,而拒不执行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未经依法批准或者许可,擅自从事矿山开采、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以及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的生产作业活动的。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2016年印发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落实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的规定(试行)》(新兵发〔2016〕57号)同时废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办公厅

2024年4月9日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