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实现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规范化、制度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兵团生态环境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务信息,是指兵团生态环境局在依法履行生态环境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公开分主动公开、不公开和依申请公开三种。
第四条 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及时、准确、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向兵团生态环境局申请获取政务信息。
第六条 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由环境影响评价与排放管理处(自然生态保护处)具体负责;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协调、督促、定期通报各职能处室的政务信息公开工作;按照“谁产生、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各处室、事业单位为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信息公开的主体和第一责任人,按职责分工做好政务信息公开工作。
第七条 兵团生态环境局各处室、事业单位发布政务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兵团生态环境局公开政府环境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根据国务院和生态环境部有关规定和生态环境管理职责职能,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生态环境部门政务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兵团生态环境管理机构设置、职责职能等情况;干部任免和公务员招考、录用情况;生态环境管理业务的办事部门、办事程序、办事时间、地点和联系方式等;
(四)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规范性文件和符合(一)、(二)规定的政策、制度;
(五)生态环境管理行政许可和行政审批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需要提交材料的目录以及行政审批结果等;
(六)生态环境管理业务工作的进展、完成情况、生态环境执法、监察和监测等情况;
(七)生态环境管理有关规划、计划及其完成情况,有关生态环境管理工作的统计数据;
(八)环境应急预案以及其他与生态环境管理有关的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等;
(九)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其他政务信息。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上述事项的公开权限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办理。
第十条 下列政府信息不得公开:
(一)涉及国家秘密的;
(二)涉及商业秘密的;
(三)涉及个人隐私的。
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可以按照规定程序予以公开。政务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能够区分处理的,应当公开可以公开的内容。
第十一条 除第九条、第十条规定之外,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个人隐私的其他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原则上纳入依申请公开范围。
第十二条 建立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
保密审查按照“谁公开谁审查”的原则,由办理部门对拟公开的政务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法律和行政法规进行保密审查;办理部门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的,提交兵团生态环境局办公室审查确定。
第十三条 在生态环境文件中应当明确“主动公开、不予公开、依申请公开”。
第三章 主动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四条 应当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根据内容和需要,采用以下方式公开:
(一)兵团生态环境局门户网站;
(二)兵团生态环境状况公报;
(三)兵团生态环境局微信公众号;
(四)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
(五)其他便于公众获取信息的方式;
应当主动公开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可以采用一种或多种形式公开。
第十五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应当自政务信息形成或者变动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规定的形式予以公开。
第十六条 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公开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属主动公开的,由兵团生态环境局处(室)经保密审查后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二)属依申请公开的,由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依申请公开申请后,主办部门将依申请内容提交兵团生态环境局办公室进行保密审查,部门采用适当形式公开。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要求提供与自身相关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的,应当持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提交书面申请,由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受理。书面申请应当包括对所需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内容的描述,并签名或者盖章。
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部门代为填写申请。
第十八条 受理依申请公开申请的,应当进行登记,并根据下列情况给予答复:
(一)能够当场答复的,当场予以答复;
(二)无法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接到申请后20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需要转交有关部门答复的,应当于2个工作日内转交,承办单位应当于18个工作日内办理完毕;
(三)已经向社会公众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四)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五)不属于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应当告知申请人。
第十九条 依申请公开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原则上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印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条 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答复或者提供政务信息的,经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同意,可以将答复或者提供信息的期限适当延长,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的理由;延长答复或者提供的期限最长不超过20个工作日。
第二十一条 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答复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提供生态环境政务信息的,期限中止;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其他法定事由消除后,期限恢复计算。期限的中止和恢复,承办单位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二十二条 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受理部门可以收取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检索、复制、邮寄、递送等成本费用,不得以有偿服务或者变相有偿服务的形式提供生态环境政务信息。
第二十三条 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残疾人、文盲等申请人,受理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措施
第二十四条 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建立生态环境信息公开工作相关制度,定期对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二十五条 兵团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纳入年度工作目标考核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兵团生态环境部门工作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生态环境部政府信息公开实施办法》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组织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履行主动公开义务、不及时更新主动公开内容的;
(二)不提供或者不及时更新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有关内容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隐瞒或者不提供应当公开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生态环境政务信息的;
(五)违反规定收费的。
第二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生态环境部门出现不依法履行生态环境政务信息公开义务的行为,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兵团生态环境局举报。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兵团生态环境局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